【裁判要旨】
(相关资料图)
因劳动者于2017年6月17日赴广州出差,2017年6月18日返回北京,上述两天均为休息日。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31日赴贵阳出差,其中2018年3月31日为休息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劳动者加班3天有事实依据,并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3天的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24日,鲍某入职天津某资本管理公司工作,岗位为投资总监,双方签订了三年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9月18日鲍某通过邮件向天津某资本管理公司确认因个人原因离职,且已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2016年12月7日,鲍某再次入职天津某资本管理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33000元/月,标准工时工作制,该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11日解除。
2019年4月10日,鲍某以天津某资本管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天津某资本管理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24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7379.31元。鲍某不服,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京0101民初14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2017年6月17日,鲍某赴广州出差,2017年6月18日返回北京,上述两天均为休息日。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31日赴贵阳出差,其中2018年3月31日为休息日,当日鲍某乘飞机由贵阳返回北京。
鲍某主张单位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等诉求,并诉至仲裁委。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东劳人仲字[2019]第2079号裁决驳回鲍某的全部申请请求;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给付原告鲍某休息日加班工资9103元;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210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做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9103元的认定。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单位安排员工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下,应首先安排调休,如无法安排调休,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费。但如员工前往外地出差期间正值休息日,是否认定加班的问题,司法实践并未形成统一的结论。如员工确实存在休息日出差的情况,从合理角度,毕竟员工牺牲与家人相处的时光,仍建议安排调休更合理。
提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针对存在加班事实进行举证,仅提供出差在外的交通票据,无法证明实际提供的加班工作内容,如单位否认存在加班事实,则仅凭上述证据很难认定存在具体的加班,进而不再支持劳动者的加班诉求。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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